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法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3號聲請人 徐玉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靈鷲山佛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靈鷲山佛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三條第十一項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靈鷲山佛教基金會之董事長,為因應業務之需求,爰修正財團法人靈鷲山佛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條文,並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2年4月6日決議修正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至於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三、經核:㈠就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靈鷲山佛教基金會捐助章程
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3條第11項,核其內容係涉組織業務之項目及業務經費之分配等事項,應屬該財團法人內部組織之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且與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108年2月1日施行之財團法人法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至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3條第1項至第10項、第12項至第1
3項所示部分,或未為變更,或僅為項次之變更,均無涉內容之變更,核與財團法人「組織是否完全」、「重要管理方法是否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開說明,該部分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佩芸附表:
財團法人靈鷲佛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原條文修正後條文說明第三條:本法人以弘揚佛法、發揚中華固有文化、培育僧才、促進佛教教義之研究、推廣佛教活動、啟迪世人心智、淨化社會及贊助佛教相關建設等為宗旨,辦理左列業務:一、興辦國內外宏揚佛法事業與各宗教教義研究與宏揚中心。二、興辦國內外佛教相關公益事業(如:心靈環保、佛教文物館、佛教資訊傳播等)。三、興辦國內外佛教教育事業如宗教學院、禪修中心等。四、興辦國內外佛教交流活動如講座、研討會、演講、宗教音樂發表會、宗教藝術品展售會等。五、舉辦佛教之各種活動,如法會、禪修、齋戒、朝聖、精進營等。六、贊助佛教建設、導引人心向善、提昇人類精神文明。七、護持僧團,積極培育僧才。八、出版及流通與佛教有關之有聲、無聲出版品、文物及藝術品。九、落實臨終關懷、佛教喪葬禮儀並建設管理相關喪葬、祭拜設施。十、興建或管理與上述各項業務相關之事務。十一、經營或管理與上述各項業務相關之事務。十二、贊助、關懷與慰問國內外重大災變與急難之救援。第三條:本法人以弘揚佛法、發揚中華固有文化、培育僧才、促進佛教教義之研究、推廣佛教活動、啟迪世人心智、淨化社會及贊助佛教相關建設等為宗旨,辦理左列業務:一、興辦國內外宏揚佛法事業與各宗教教義研究與宏揚中心。二、興辦國內外佛教相關公益事業(如:心靈環保、佛教文物館、佛教資訊傳播等)。三、興辦國內外佛教教育事業如宗教學院、禪修中心等。四、興辦國內外佛教交流活動如講座、研討會、演講、宗教音樂發表會、宗教藝術品展售會等。五、舉辦佛教之各種活動,如法會、禪修、齋戒、朝聖、精進營等。六、贊助佛教建設、導引人心向善、提昇人類精神文明。七、護持僧團,積極培育僧才。八、出版及流通與佛教有關之有聲、無聲出版品、文物及藝術品。九、落實臨終關懷、佛教喪葬禮儀並建設管理相關喪葬、祭拜設施。十、興建或管理與上述各項業務相關之事務。十一、捐贈靈鷲山無生道場、財團法人靈鷲山波般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世界宗教博物館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靈鷲山慈善基金會以共同推展上述業務,金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包含業務發展基金)百分之十。十二、經營或管理與上述各項業務相關之事務。十三、贊助、關懷與慰問國內外重大災變與急難之救援。一、為令組織管理更完備,加強及提昇宗旨所列業務的推展,故第三條增列第十一項業務。二、原第十一項改為第十二項;原第十二項改列為第十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