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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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5號聲請人 陳玉雲 非訟代理人 陳維倫 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昭宏 關係人 廖惠麗
陳惠宜 陳垂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廖惠麗(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昭宏(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有關繼承、分割被繼承人 陳福朝 遺產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昭宏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2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63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妹即聲請人陳玉雲為陳昭宏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陳昭宏之女陳惠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昭宏之父陳福朝於71年9月9日死亡後,聲請人既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昭宏同為被繼承人陳福朝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是於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顯已涉及自己代理禁止及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乾女兒廖惠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昭宏辦理有關繼承、分割被繼承人陳福朝遺產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5份、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關係人廖惠麗出具之同意書各1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監宣字第6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依此,聲請人陳玉雲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昭宏之監護人,復與陳昭宏同為被繼承人陳福朝之繼承人,關於辦理被繼承人陳福朝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若擔任陳昭宏之監護人,顯將導致自己代理之結果,當認其與陳昭宏之利益相反,依法應不得代理,而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昭宏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昭宏之乾女兒廖惠麗業已陳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昭宏辦理被繼承人陳福朝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乙節在卷,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受監護宣告人陳昭宏之子女即關係人陳垂訓、陳惠宜經本院限期通知其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具狀提出意見,惟關係人陳垂訓及陳惠宜逾期仍未陳報意見,應認就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無異議,則參照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聲請人所請,選任關係人廖惠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昭宏辦理有關繼承、分割被繼承人陳福朝遺產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佩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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