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友賢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9號、第28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友賢 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電子菸油壹佰盒,沒收之。
事實
一、林友賢明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係藥事法規定之藥品,須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鴻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貨物名稱「COSMETICS」名義,共2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09775V0184、CX09775V0210),申報進口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悅刻一代霧化彈-冰鎮西瓜口味,生產國別:CN)各50盒。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菸油共100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33至36頁),且經證人 朱淯維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10年度偵字第2099號卷【下稱偵字第2099號卷】第18至19頁、110年度偵字第2824號卷【下稱偵字第2824號卷】第21至22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份、貨物發貨及收件資料1份、貨物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099號卷第9至11頁、第14頁、第22頁、偵字第2824號卷第8至10頁、第13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電子菸油100盒可資佐證。又扣案疑似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00盒,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其說明如下:(一)案內產品「RELX悅刻一代霧化彈(冰鎮西瓜)3%」依所附產品外包裝標示,為含尼古丁等成分之電子菸油,該產品倘使用於人體,則應以藥品列管。(二)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應依同法第82條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30日FDA研字第1090028005號、109年10月5日FDA研字第1090028623號函各1份附卷足稽(見偵字第2099號卷第13頁、偵字第2824號卷第12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委託鴻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輸入上開電子菸油,顯係基於同一輸入禁藥之接續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上開禁藥,影響政府對於藥物之管理,且置社會大眾身體健康於不顧,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輸入上開禁藥,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另考量被告有工地監工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菸油100盒,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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