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明星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謝依珊 (兼送達代收人)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代理人 呂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陳映均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代理人何先生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送達代收人謝先生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二科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9年6月5日起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尚有車牌號碼00-0000(西元1993年份出廠)之車輛、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上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及同段5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惟如就上開車輛於清算程序中加以變賣,尚需支出鑑定、保管、公告、登報、送達等必要費用,惟參酌該車輛之年份、廠牌、形式等情況及上開車輛均已超過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汽車為五年、機車為三年),且據債務人表示前揭機車已報廢無清算價值,另就債務人所有之前開不動產,經本院選任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代為拍賣,惟據管理人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表示前開不動產有拍賣無實益之情事,是以足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市場價值甚低,依經驗法則,應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已堪認定。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陳述意見後,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具狀表示對終止清算程序無意見,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陳述意見,本院審酌債務人清算之規模,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縱使變價亦無實益,徒增勞費,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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