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原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達偉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3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韋廷書記官彭筠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達偉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及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達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10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件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執行案號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200號,本件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108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然不影響徒刑11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構成累犯)。
(二)羅達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3日上午5時許,前往 張秀琴 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居所,自該處後方攀爬至住處2樓並開啟2樓房間氣窗後踰越侵入其內,竊取張秀琴所有置於床鋪附近之現金170元及置放在樓梯間之高粱酒1瓶,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並將之花用及飲用殆盡。嗣經張秀琴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四、附記事項:
(一)起訴意旨雖認「氣窗」屬安全設備,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將「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舊法認為窗戶非門扇而屬其他安全設備,新法修正後窗戶即屬「門窗」,而此僅係適用該款之行為態樣不同,於構成要件未生變動,是由本院逕予更正適用,附此敘明。
(二)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170元及高粱酒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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