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文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行更正為「...同意自108年12月26日起...」,第13行更正為「車行而受讓上開債權,彭文星於...」,證據欄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年4月14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061725號函暨檢附之車號000-0000重機車近3年間所有權移轉紀錄及相關文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9年4月15日北監板站字第1090095365號函檢附之MXX-1522號機車之過戶資料影本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資力購買上開機車及負擔分期款項,僅因貪圖取得現金,竟與他人共同以本案方式詐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已經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全部賠償告訴人完畢,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衡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完畢,本院衡酌其尚為初犯,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又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經支付全部賠償金,已經告訴人以刑事陳報狀說明在卷,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被告彭文星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星明知其無分期付款購車之真意,亦無資力清償購車貸款,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假意貸款購車,真變賣換現金」方式,由彭文星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向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偉倫輪業有限公司(下稱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同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之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約定以上開車輛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9萬2,400元,填具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表示同意自108年11月26日起分24期,每月償還3,850元等語,致遠信公司承辦人員誤認彭文星確有購車及支付貸款之真意及資力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並將核貸款項給付機車行,彭文星於108年11月20日在上開機車行取得前揭車輛後,於109年2月27日將該車處分變賣予不詳中古車商,再由該車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鍾昌倫 。 嗣彭文星 未清償任何貸款,且音訊全無,遠信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遠信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行車執照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詹鈺瑩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