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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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47號聲請人 蘇宏源 相對人 蘇怡翠 關係人 魏玲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蘇怡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宏源(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魏玲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長女,罹患○○○○○○○○○○○○○等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魏玲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陳抱寰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問話未能回應,又鑑定人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113年3月21日因診斷患有○○○○○住院治療,隔日出現○○○○,經○○○○○及○○後轉至○○病房,仍持續有○○○○,同年4月2日轉至宏恩醫院○○○○○○,惟持續有○○○○,○○○○○,○○○○○○○○○,○○○○○及○○○○,日常生活基本功能○○○○○○○○○;鑑定時,對於指示及詢問均○○○○,簡易智能狀態檢測結果顯示其○○○、○○○、○○○○○○、判斷、解決問題能力以及自我照顧上均呈現○○,需要仰賴○○○○,評估為○○○○程度;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為○○○○○○○等症患者,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日常生活功能、判斷及解決問題等均呈現○○,需仰賴○○○○,鑑定結果認為其目前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回復之可能性較低等語,此有本院113年6月26日訊問筆錄及該醫院同年7月4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孫捷音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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