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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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273號原告 游宗翰 被告 范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進行審理程序,並於該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此有本院上開期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茲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所示時間在卷可查,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