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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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玉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113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一項「朱玉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更正為「朱玉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欄第4項應補充說明「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一項僅諭知「朱玉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漏未依法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顯然錯誤,依上述規定,若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補充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並無影響,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為「朱玉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4項補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