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50號聲請人 張逢琴
董鈺澍 受監護宣告之人 董鴻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受監護宣告之人董鴻駒前經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71號裁定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張逢琴為董鴻駒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董鈺澍為董鴻駒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董鴻駒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繼承自董鴻駒之母,並長期由董鴻駒之二舅管理使用,然因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曾經多達18人,長期意見紛雜,多次興訟,以致系爭不動產空置時間很長,空置期間共有人在無房租收益下仍須支付諸如管理費、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稅務,負擔十分沉重。直至112年8月10日透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第六拍時賣出(111年度司執火字第12090號),將一部分意見紛雜的公同共有持分拍出後,餘下的10位共有人才整合至同意將六樓整個出售。
㈡另於系爭不動產籌備出售期間,發現地權原始持分有略多於
須給買家的法定持分地權,所以共有人討論後,決定未來出售時轉移法定持分給買家,而將多的部分贈與給五舅 陳維誠 ,因系爭不動產之出售是含蓋全部屋權、地權大小公設停車位,以一個價位出售,意即給買家的地是法定地權持分,或原始地權持分,都不致於影響銷售價格的增減。且董鴻駒之母生前曾與其他繼承人口頭約定日後共同提供土地興建房屋,並依個人所取得建物保留該建物所應持分之土地外,倘有剩餘之土地持份,在買賣移轉時,應贈與指定之其他共有人,當初唐城松山大廈的起造費用全部由舅舅們向銀行貸款支付,董鴻駒之母及其他姊妹並未支付任何費用,因此法拍整合後的所有共有人都同意將一部分土地贈與給五舅陳維誠。將來售出時,個人是按持分比例分回售金,所以此部分之贈與並不會損及董鴻駒之利益,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張逢琴、董鈺澍(下稱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固提出
戶籍謄本、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71號民事裁定、信義房屋成交行情資料、不動產行情資訊表、同意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65年遺產稅繳納通知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信義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新契約附表為佐(見本院卷第7-51、59-62、81-99、115-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
㈡惟查,聲請人等固聲請准予其代董鴻駒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然聲請人所稱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倘有剩餘之土地持分,應贈與指定之其他共有人即關係人陳維誠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聲請人雖於113年7月22日補正狀(見本院卷第109頁)補充說明贈與約定之源起,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關係人 李陳雲珍陳淑訓 曾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贈與陳維誠,要難直接證明董鴻駒與陳維誠曾立有系爭土地之相關贈與約定。再者,依聲請人提出之贈與陳維誠土地持分表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33、79頁),系爭土地面積為786平方公尺,贈與持分為419/120000,而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18,282元,贈與金額高達169萬6,844元(計算式:786×419/120000×618,282元),客觀上顯然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妤瑄附表:
編號種類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權利範圍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265/200002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1/12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監宣 字第 250 號裁定(113.08.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家聲抗 字第 76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