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上訴人 簡金安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被上訴人 簡金源
簡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兄弟,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出租予訴外人沈亨達等人興建廠房,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四日止,其租金收入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另兩造共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區○○路○段○○○巷十二之二號廠房,由上訴人自一○二年三月一日起出租予訴外人 洪嘉林 ,收取租金計六十六萬元,上開租金合計五百九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而上訴人支出系爭土地之道路使用費五十四萬元、扶養兩造之母即訴外人 簡蘇麵 之費用二百九十九萬七千元,共計三百五十三萬七千元,得自上開租金中扣除。至兩造之父 簡阿勝 係同小段一三七、一三○、一一一地號土地(下稱一三七地號等土地)共有人,就一三七地號等土地出租每月有固定之租金收入一萬二千五百元以上,且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每月有三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老農津貼收入,帳戶內亦偶有數萬元現金存入,足徵簡阿勝有定存財產及足敷支應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之固定收入,上訴人亦自承簡阿勝均靠自己的錢,未向兩造拿錢生活,所辯其為扶養簡阿勝而支出三百零七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不足採信。上述租金扣除上開得扣除之金額之餘額應由兩造均分,即每人七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簡金源七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簡金連七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各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黃國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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