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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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57號聲請人甲○○即繼承人159號代理人 楊慧如 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台北市○○區○○路○○號,已於民國92年7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又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14年8月27○○○區○○路○○號)已於民國92年7月19日死亡,聲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甲○○為被繼承人同母異父之親姊姊,因被繼承人生前未婚且無子嗣,父親 李惟賢 、母親 林錦蘭 均已死亡,聲請人依法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已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並經鈞院以94年度聲繼字第16號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
1之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5月12日准予備查函、委託書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字第16號表示繼承卷宗查核無誤;另本院向內政部戶政司函查被繼承人在台有無三親等內之血親現仍生存乙事,據覆略以:被繼承人為臺北市立浩然養老院院民,未婚,且未收養小孩,其父為李惟賢、母為林錦蘭等情,有內政部94年9月
7日台內戶字第0940073390號函在卷可佐,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再者,本院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詢被繼承人是否為該處列管之榮民,據覆經查均無被繼承人「乙○○」之相關資料等情,亦有該處94年8月2日北市榮輔字第0940010984號函可稽,是被繼承人在台現查無其他繼承人,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從而聲請人本於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於法洵屬有據,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小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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