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9月2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係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民國96年6月26日17時20分許,在台19線與台76線路口處,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8978號自小客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遂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檢舉發,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始提出申訴,舉發單位函覆略以員警執行勤務時,發現車牌號碼00—8978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置於耳際接聽,遂依規定予以舉發等語,惟異議人仍有不服,本所遂於96年9月2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被查獲之駕駛人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之規定,及舉發員警已依規定於違規通知單註明並告知應到案日期及處所等情,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於96年6月26日17時許,經埔鹽系統交流道下至秀水方向右轉,剛右轉五公尺,即被鹿港分局員警 吳坤敏 攔下,當時正用 藍芽 耳機調整音量,故右手放置耳際,攔下後該員警即要求拿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異議人配合拿出,該員警隨即開出紅單,異議人當時非常不服,並認為未有確切證據顯示本人持手機講電話,且該分局也不能提供照片等輔助證據,且當時只有該名員警一人執勤,沒有其他員警目擊,最可惡是該名員警在本人表示不服時,竟然表示「有不服去申訴啊。」,此舉令本人痛感擾民並浪費國家資源,盼望相關司法單位可以還本人清白,並讓司法正義得以伸張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規事實,辯稱:當天伊從埔鹽交流道下來,當時正使用藍芽耳機在通話,伊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下交流道後,距離員警取締的地方,尚有一段距離時,伊恰好伸手去調戴在右耳的藍芽耳機音量,可能被取締員警誤會是手持行動電話通話,被警察攔下來之後,警察直接對伊說,知道你犯了什麼錯,就要伊提供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伊還搞不清楚狀況,以為不可以使用藍芽耳機通話,就配合交付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到員警開具紅單,要伊簽名時,伊才發現違規事由是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伊認為跟事實不符,所以拒絕簽收,因為當時覺得受委屈,所以伊也不願意應員警要求提供伊所使用的手機門號,伊確實沒有手持行動電話通話的情形,遭取締當時,車上只有伊一人,取締員警也只有一人云云。經查:
(一)異議人於96年6月26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台76線與彰水路路口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承辦警員吳坤敏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我看到受處分人確實有手持行動電話通話,而且要求受處分人提供駕照、行照時,受處分人是臉朝向我的,當時我並沒有發現在他的右耳戴有藍芽耳機,如果我有發現受處分人戴藍芽耳機通話,我就會直接讓受處分人離開,不會開單。當時受處分人所使用的手機是否有藍芽功能、當時所使用的手機門號是否係剛才受處分人所稱,均不清楚,因為當時處分人不願意提供,以致無法查證,我可以確定受處分人當時並未佩戴藍芽耳機。」等語屬實,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攔停前,係行駛於高速公路甫下埔鹽交流道,當時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之開戶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查證屬實,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而對於證人甲○○○○證稱攔檢查獲當時並未發現異議人有配戴藍牙耳機之情,亦據異議人於本院中到庭供稱:伊被攔下時,就把藍芽耳機拿下來了,所以取締員警才會沒有看到伊配戴藍芽耳機等語屬實,是以,對於異議人指稱係以配戴藍牙耳機通話云云,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異議人非以手持行動電話通話,因此,依據現有事證,尚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二)且依據本院所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異議人遭警攔查前後之96年6月26日17時19分54秒通話時間10秒、17時28分11秒通話時間14秒等兩段之通話時間,其訊號基地台位置均在彰化縣○○鄉○○路○○號3樓頂,且均為對外撥打之發話狀態,而非接收之受話狀態,則縱使異議人於右耳佩帶藍芽耳機,仍須以手持行動電話按鍵,始能撥打受話方通話,堪認證人吳坤敏上開所證符實可採。況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所辯:其係因錯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誤以為駕駛人於行駛中縱係使用藍芽耳機通話,亦非法所許,始會於發現紅單上所載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事由與其使用藍芽耳機通話之事實不符,才會拒絕簽收云云為真,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蓋如上所述,異議人由高速公路下交流道遭攔查前之合理時間誤差範圍內,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撥打發話狀態,即便撥通後係以佩戴之藍芽耳機通話,亦無解於異議人曾以手持行動電話按鍵撥打發話之事實,是以,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從而,依據證人吳坤敏員警之證述內容及異議人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異議人確實有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案件撥打對外進行通話之違規情事。
(三)又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經證人甲○○○○當場予以攔停告知上開違規事實,依法填記異議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等資料製單予以舉發,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證人甲○○○○製單完成持交其簽收時,既然拒絕簽收,亦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屬實,則證人甲○○○○向異議人表示若有不服去申訴,並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記明並告知事項,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及移送聯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異議人拒絕簽收後,證人甲○○○○記明其事由時,即視為異議人業已收受,依法自無另行寄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開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之違規事實,而異議人亦未在原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6年7月11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到案聽候裁決,而係在接獲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後,始於96年9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業已逾越上開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之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所為之異議,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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