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預見他人收購存摺帳戶可能將用於從事不法行為,且果用於從事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之某便利商店,將其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臺中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以郵寄之方式,提供與某真實姓名不詳,僅知自稱為「 劉志中 」之成年男子。嗣「劉志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電話向甲○○施用詐術,表示如應徵工作經錄取後,能預支十日薪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照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新臺幣(下同)八萬四千九百七十三元之款項,匯入乙○○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循。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四號、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五三號判決意旨資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臺中二信帳戶之存款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見報紙求職廣告,而依對方要求,將連同上開臺中二信帳戶在內(另有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臺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三張提款卡(含密碼),以快遞寄送予自稱「劉志中」之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涉有前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初伊是因為看蘋果日報找工作與對方聯絡,對方說要先支付十天的薪水給伊,需要提供帳號給他,對方即要求伊去提款機操作將帳戶裡面的錢鎖住,伊便依對方要求去操作提款機,結果伊臺中二信帳戶的所有錢就被轉出去了,一共轉了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對方後來跟伊說他們的公司只可以轉出不可轉入,叫伊再提供一個帳號給對方,結果伊富邦銀行帳戶裡面的錢一萬零二百八十九元也是因為對方叫伊操作提款機都轉出去了,這兩次都在同一天,都是在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之後對方又要伊提供第三個帳戶(即臺中商銀帳戶)給他,並要伊寄這三個帳戶的提款卡給他,說要把錢還給伊,所以伊在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將這三個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並提出其臺中二信帳戶存摺及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原本發還,影本附卷)、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轉帳七千五百七十五元至不詳案外人所有彰化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日轉帳一萬零二百八十九元至不詳案外人所有臺南鹽埕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快遞郵寄帳戶提款卡之寄件人收執聯(即貨件追蹤查詢號碼單)為證。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開立之上開臺中二信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而被害人甲○○亦於遭詐騙後確有匯款至臺中二信帳戶等情,固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並有上開臺中二信帳戶之存款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佐證,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以快遞方式寄送貨物,此有
被告提出之快遞郵寄帳戶提款卡之寄件人收執聯(即貨件追蹤查詢號碼單)影本附卷可考。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臺中二信帳戶存摺原本連同其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原本供本院核閱無訛,有各該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原本發還),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尚在其保管中,顯見被告所辯其僅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三張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寄送快遞乙節,應係屬實。
㈡被告確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六分自其臺中二
信帳戶轉帳七千五百七十五元至不詳案外人所有彰化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日十二時零四分自其富邦銀行帳戶轉帳一萬零二百八十九元至不詳案外人所有臺南鹽埕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臺中二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而查上開轉帳帳戶立帳金融機構分別位於高雄、臺南等地,與被告住居所無地緣關係,且接連於半個小時內使用不同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轉帳金額留有十位及個位之尾數,轉帳後之帳戶餘額僅各餘四十四元及四十九元之少額,被告復供承不知道上開轉帳帳戶為何人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該二帳戶與被告之關聯性為何,則該二帳戶是否亦為人頭帳戶,容非無疑,被告所辯稱:伊係依對方指示先後操作自動櫃員機,結果帳戶內的錢轉帳出去,而為取回失款始再依對方要求將帳戶提款卡寄出等情,要堪信實。衡情一般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泰半會取得相當之對價,本案被告不僅未取得任何對價,反而先後二次先行轉帳出為數不少之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及一萬零二百八十九元,此與一般提供人頭戶之幫助詐欺情狀有違。而要求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對方所提供之轉帳帳戶供被告操作使用,被告未及察覺依其指示操作,顯而易見,其不僅意在行詐,且意在避免查緝,則被告明顯亦是被詐騙之對象。
㈢再徵諸本案被害人甲○○於警詢所指述:伊是因為看了九十
六年五月十四日蘋果日報分類廣告,刊登中華電訊網應徵多媒體訊息傳送員,於同日十時許與對方聯絡,自稱李先生的經理佯稱可以先預支十天為一期的一半薪水,要伊拿銀行提款卡至提款機依其指示的方式操作,事後發現錢被轉出去了,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共匯二筆合計八萬四千九百七十三元至被告上開臺中二信帳戶等情(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頁),該被害人被騙之日期距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寄送提款卡,及同日轉帳如前段所示金額至他人帳戶之時間,僅約三日不到,該期間應為被告等待對方是否返還如前段所示轉帳金額結果之合理期間,則被告於寄送存摺後,於等候消息之期間,未察得異狀而立即報警或掛失,亦屬合於常情。況被告供稱其看蘋果日報求職廣告後遭詐騙之情節,與被害人甲○○前述遭詐騙之情節雷同,且亦已詳實交代過程及提供相關資料,復審酌前述理由,均足證明被告供稱其亦係遭詐騙等情,應屬可採。
㈣本案被告之寄送交付提款卡,顯係基於亟欲取回前揭誤為轉
帳款項之目的,其本身亦屬受詐騙者,已如前述。再參酌被告行為時年約二十六歲,社會經歷不深,復自承:雖曾看報紙應徵工作,然未曾遇過得預支薪水之情形等語,其初逢此境,且於發現其帳戶金額遭轉帳出去後,始再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又發現其帳戶金額遭轉帳出去,較諸其當時帳戶餘額,所轉帳出去之金額對被告而言並非小額,顯見被告所辯稱其因亟欲取回失款,只能相信對方而將提款卡寄出致受騙等語,應為可採。是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劉志中」之人,係供作人頭帳戶,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