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795號上訴人偉欣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嘉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采新生技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參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2萬8,500元及自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32萬8,500元本息)之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5萬6,000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其上訴利益金額為117萬2,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023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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