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0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22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明吉於民國110年9月8日上午6時26分許,步行經過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0497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背對道路站立該處飲食,竟意圖性騷擾,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1下,告訴人受驚嚇後轉身喝叱被告,被告旋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110年度簡字第2259號公開卷二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