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98號原告 周展旭 被告 張相雲
王銘健
蘇秉澤
王銘章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本院前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就本件原告周展旭對於被告張相雲、王銘健、蘇秉澤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該裁定就原告周展旭於起訴狀中已載列之被告王銘章予以漏載。而依該裁定意旨,係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而應「全案」移送予本院民事庭,故此一漏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裁定之本旨,爰依前揭說明,就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部分更正如本裁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林彥成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