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簡官招代理人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許平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簡官招准予復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債務清理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應予免責,該裁定並已確定。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復權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又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之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知債務人簡官招應予免責,該裁定業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送達於債權人及公告,並已經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於111年1月6日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可稽。因此,聲請人聲請復權,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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