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56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現金卡,立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為憑,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貸款手續費,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應繳款項係指當期最低還款金額、按計息本金計算之利息及依約定所生之手續費用或款項,任何1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借款,惟自94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99,906元、待收利息499元、貸款手續費1,272元及自94年
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999元,合計102,676元,暨其中本金99,906元部分自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卷第6至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2,676元,及其中99,906元部分自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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