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373號原告 蔡明忠 被告 羅玉英 (LA.NGOC.ANH,越南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既約定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國籍之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9月20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詎被告於95年1月1日無故離家,此後即音訊全無、行蹤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2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8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
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越南文暨中譯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詎被
告約於95年1月1日無故離家,此後即音訊全無、行蹤不明,致兩造長期分居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蔡振宏 到庭陳稱:伊與原告是鄰居,從6歲就與原告住同一條巷子。伊有參加兩造的婚禮,兩造是在三重中興游泳池旁邊的空地辦婚宴,在婚宴的時候有看到被告。與原告結婚的女子是越南人,原告在三、四年前就曾經跟伊說他太太已經不見十多年了。伊沒有問原告為何被告要離家、是何時離家等問題,伊跟被告沒有互動過,所以並沒有過問,伊只是有聽原告說過已經找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資料,查知被告於92年9月20日入境、99年7月20日出境,復於99年8月20日入境臺灣後,嗣未再出境一情,有該署回函及所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參,足見被告現在境內,卻長期未返家或與原告聯繫,主觀上顯無維繫婚姻之意思,且被告經本院公示合法送達,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婚後,被告自105年1月離家未歸,毫無音訊往來,兩造迄今已逾12年未共同生活,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既長期在臺停留卻拒不返家與原告同住,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兩造主觀上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酌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拒絕與原告同居生活,是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