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偽造之同意書正本壹份沒收。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85年至92年間陸續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1,087,000元,先後並開立花蓮縣瑞穗鄉農會信用部(帳號:1689-1號、1689-6號),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17633號)取款憑條20紙,供作為償還借款之用,然屆期乙○○持上開取款條欲領款均未獲付款,乙○○遂於95年11月8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5年度促字第13400號),請求甲○○返還前開借款。詎甲○○為圖免償還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乙○○曾委託甲○○為其處理土地等糾紛事宜時所交付之印章1枚,逾越乙○○授權範圍,製作內容略為「一、茲有甲○○於民國85年2月起授(按應係「受」之誤)乙○○委任全權處理有關乙○○之兄、弟、妹之金錢糾紛,以及所有民、刑各項事務必須出面協調處理之一切事宜無誤。二、因這拾多年來乙○○並未支付分文「報酬」予甲○○,因此今兩人同意由甲○○於民國85年至92年所開立之農會及花企銀共有20張總金額新台幣1,087,000元之取款條以「對價關係」支付予甲○○至乙○○往生前不必再支付報酬予甲○○...四、乙○○並檢附蓋本同意書上之印鑑,印鑑證明書正本...以視(按應係「示」之誤)負責為據」之「同意書」上,而偽造乙○○於92年5月11日簽立蓋印之「同意書」,將該「同意書」影印後,持該偽造之「同意書」影本,於96年1月15日,向本院民事庭行使,對前揭乙○○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在前揭聲請異議後視為起訴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清償借款,及嗣後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號民事事件中,接續於96年5月15日、96年8月2日、96年11月29日、97年1月21日,每次各行使上開同意書之「影本」1份,用以抗辯稱乙○○已同意抵銷系爭借款及證明該同意書上之印文為乙○○平日使用之印章所蓋,以圖得免予清償借款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審理之正確性及乙○○。惟因嗣後為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縝密調查後所不採,而為甲○○敗訴判決確定致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向乙○○借款1,087,000元,並開立上開20紙取款條,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辯稱:同意書上印章為告訴人乙○○所有之日常用章且為其自行保管,伊從未為其保管過該枚印章,同意書是伊拿去請人打字以後,由告訴人親自蓋章的云云。惟查:
㈠本案被告向本院民事庭聲明異議所提出之同意書第4點載
明:「原告並檢附蓋本同意書上之印鑑,印鑑證明書正本…以視負責為據」等語。該「同意書」被告自承係由被告請人打字,若該「同意書」係為告訴人書立,顯然被告原意即係在「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然經比對同為被告所提之「同意書」所附登記日期為90年1月4日之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所發之印鑑證明書影本上印鑑欄之印文,已顯與「同意書」印文不符,則「同意書」何以未蓋用印鑑?再者,在所附之印鑑證明書印鑑欄下竟又出現
1被告自承與「同意書」上印文相同之告訴人名義之另枚印文(參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卷第24頁、第25頁)。則若該同意書確為告訴人所立,其印文亦應為告訴人親自蓋印,何以所蓋之印文與其特地檢附為憑之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章欄內之印文竟然不符。且告訴人何以又多此一舉在提出印鑑證明後,竟在同意書上蓋用其他印章,再在印鑑證明上另蓋印文,顯均與常情不符。
㈡又被告曾於95年間以1紙91年11月22日由告訴人所立之證
明書,向告訴人要求20萬元報酬,而為告訴人及其子拒絕一情,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據證人 林國泰 、 游胡興 、 邱文鴻 證述明確(參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0頁),且有證明書1份足憑(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57頁),亦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訴第118號卷查核無訛。足見若該同意書之內容為真,則被告又何以於95年再行要求告訴人給付報酬,顯見該「同意書」是否確係告訴人同意書立,已非無疑。凡此,提出足以免除近1百餘萬元債務而至為有利「同意書」之被告,對此均無法明確交待,而僅以印章縱非印鑑,亦係告訴人平常使用之印章一語帶過,已難令人憑採。
㈢被告又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人所書寫之計算、數字影本1張
(參他355號卷第77頁),惟該紙計算、數字影本,被告亦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號民事事件(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事件上訴案件)上訴時附於上訴狀一併提出(參該案卷第12頁)。惟上開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所提之影本竟與本案偵查中及該上訴案件原審時所提之同份資料,多出另行加註「92、7、21日玆有以下土地使用費請甲○○向外貸借無誤」等字句,並加蓋兩枚「乙○○」印文,而該2枚印文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則自承為與同意書上之印文係相同印章所蓋,僅辯稱:係告訴人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事件判決後,告訴人向伊表示係告訴人之子逼告訴人向伊提告,伊才又加註上開文字並請告訴人拿印章蓋印云云。然此不僅為告訴人所否認(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號民事卷第40頁),且衡諸常情,告訴人既已向被告提出民事訴訟,理應無於訴訟中又自為此不利之舉,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堪認被告於97年1月21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出上開案件之上訴時,仍執有該枚「同意書」之印章,始能如此為有利自己之舉,應堪認定。
㈣又告訴人長期委任被告處理家產、土地糾紛等事宜,業據
被告提出委任書、申請書、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函等為證(參本院卷第42頁至第143頁),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請被告處理多項事務,則被告因此持有告訴人印章,顯已不違常情,惟本案「同意書」,應非告訴人同意所立,及被告仍曾在訴訟中盜用告訴人印章,均如前述,則若被告確實持有告訴人前揭「同意書」上之印章,應足認定。至被告一再辯稱:該同意書上之印文,縱非告訴人印鑑章,亦係告訴人平日使用之印章等語,亦不足當然反推「同意書」即為被告所立,而堪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另請求傳訊證人張正義以證明「同意書」之印章,確係告訴人平日所使用之印章,核已無必要。被告偽造告訴人「同意書」,並持向法院行使,圖免與告訴人間之債務,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無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偽造本案「同意書」,以圖免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之犯行,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偽造告訴人「同意書」,於民事事件審理時向本院民事庭行使,企圖藉此訴訟詐欺方式取得勝訴判決,圖免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嗣為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後,認前揭「同意書」不實,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確定,被告乃係著手於訴訟詐欺行為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
5份「同意書」影本之犯行,係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又被告持偽造之同意書向本院民事庭行使而為訴訟詐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嗣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利用受告訴人委任而取得告訴人印章之機會,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文書,圖謀免除自己對告訴人之債務達1百餘萬元,並進而持該之文書向法院行使,不僅損害債權人權益,更嚴重妨害司法程序之進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屬非輕,及於犯罪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案「同意書」正本既為被告所偽造,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持向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行使之同意書影本5份,均已附入卷宗內而為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留存,其上印文既係使用真正印章所蓋,故此部分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月雯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