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89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零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1條之規定,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3年5月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95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70,070元未給付(其中263,848元為消費款,4,222元為循環利息,2,000元為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5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又於92年7月28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8日起至97年7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4%固定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4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52,809元,及自95年4月29日起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另於92年8月7向原告借款1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月7日起至95年8月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20%固定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5年10月1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10,262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被告復於92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26萬元,約定自92年7月21日起至95年7月2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18.25%固定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年息1.75%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1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259,931元及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信貸專案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特別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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