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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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87號抗告人 李佳靜 相對人 李鴻福
宋文鑫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法定代理人 魏崢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民國109年4月30日109年度事聲字第36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原法院卷第10-16頁),查原確定裁定於109年5月13日送達抗告人後(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28頁之送達證書),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7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10年3月1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再抗告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再經本院於110年4月12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該裁定業於110年4月1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提起抗告,而於110年4月28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各該裁定書、民事抗告狀、送達證書等可參(見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12號卷第101-104、123、189-190、229-230、233頁)。惟抗告人遲至110年6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民事再審之訴狀暨其上所蓋原法院收狀戳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且抗告人復未於上開民事再審之訴狀內表明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據此,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顯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則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趙雪瑛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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