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請人 陳順中 相對人 薛燕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薛燕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9,215元由聲請人預納1.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2.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375元計算式:(29,215元+556元+1,224元)×98/100=30,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證人旅費556元由相對人預納1,224元第二審裁判費43,080元由相對人預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裁判費43,080元由相對人預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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