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12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1256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丙○○
1號債務人戊○○
1號債務人丁○○
1號法定代理人乙○○
1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5年2月7日
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准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為95年8月21日;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依法承受一切訴訟權利與義務(附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2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560000620號、95年6月30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295480號函影印本各一件),合先敘明。
㈡緣案外人乙○○於民國84年5月19日邀同被繼承人 黃清嬌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約定至
99年5月18日止分15年18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牌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計付,遲延履行時,除其應付未付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同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項違約金外並應依本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經簽發借款契約書乙紙交聲請人收執,惟迄97年
12月19日起未再依約繳納分期款,迭經催討無效。㈢惟查被繼承人黃清嬌已於90年7月4日死亡,且依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函覆顯示其合法繼承人即債務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當應給付前開請求之金額。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