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43號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戴國石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89年9月25日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甲○○於89年9月28日依上開約定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6萬元,並約定共分240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計算利息。詎被繼承人自97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二期未繳,除扣除已清償部分外,至97年11月27日止尚餘本金1,532,3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繼承人甲○○已於97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是無人承認繼承,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行使,爰狀請本院依法指定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縣地政事務所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抵押借款約定書、本院家事庭98年3月17日雄院高97繼司協字第4045號函等件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前揭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
繼承,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戴國石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戴國石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1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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