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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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2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減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85年5月間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貴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聲請人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為此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又「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自民國85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犯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連續犯),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違反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682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屆滿(98年2月21日)前,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2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7月26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執更字第2346號查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5年度訴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參(聲減卷第10-11頁、第19-20頁、第23-24頁、第26-29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受刑人上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尚未執行完畢。又該罪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受刑人聲請減刑,符合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同原判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洪嘉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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