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岡補字第49號
原 告 乙○○
原告與被告甲○○間因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壹拾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