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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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141號

原告 古凱榛 (原名 古秀莉

被告 萬馨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於民國109年7月8日7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112巷口,因工作分配問題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將原告拉下機車,並持安全帽毆打原告,原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腳與被告互毆,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長期受原告職場霸凌,遭受孤立、冷落、羞辱、歧視等行為,才忍不住跟原告發生爭執,其臉部也有嚴重挫傷、唇齒損傷,及長期身心折磨等語,資以抗辯。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糾紛,被告經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62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628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衡情原告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當。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查,兩造因工作分配問題起爭執而生系爭糾紛,被告遂將原告拉下機車後,再持安全帽攻擊原告,業認定如前,而原告亦出手、腳毆打被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對於系爭糾紛之發生亦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系爭糾紛起因、經過及兩造不法行為情節輕重,認兩造各負擔50%之責任,方屬允當。是原告前開所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依其過失比例應減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50%=1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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