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馬群英民國00年00月0日生受刑人即被告 徐正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群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徐正文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馬群英出具現金保證,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08年度刑保字第98號)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52號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羈押在案。嗣受刑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由具保人於108年11月29日繳納足額之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茲聲請人於執行中,傳喚受刑人應於109年10月27日上午
9時50分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已於109年10月8日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址,並由受刑人本人簽收;嗣聲請人再次傳喚受刑人應於109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0分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已109年12月9日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已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之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聲請人遂發佈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28日士檢家執子緝字第2678號通緝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三)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9年12
月24日上午10時50分到案接受執行,上開通知於109年12月9日送達於具保人前開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居所,因未獲會晤具保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具保人未遷移戶籍地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4日士檢家子109執更字第1063號通知書、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惟具保人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庭,且具保人亦未在監在押乙節,有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四)是受刑人經聲請人發佈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
且現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