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8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68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687號101年度交聲字第68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68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鄭讚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所為之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BZA73437號、第裁22-1BZA74745號、第裁22-1BZA75113號、第裁22-1BZA75944號、第裁22-1BZA764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鄭讚德均不罰。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施行法係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9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條並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而上開修正行政訴訟法乃指係於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8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3日經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查本件係於該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年5月18日已繫屬於本院,此有上述移送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見本院卷第1頁)可按,且於該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以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提聲明異議狀上雖記載「自100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共計20張停車費未繳」一節,然並未具體指明係就何裁決書為其異議之範圍,而該裁決所移送本院之裁決書件數,經本院清查僅有5件,且與之前受處分人所提出申訴之標的相符,有如附表所載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字號可查,是本件聲明異議標的,即以實際移送本院之如附表所示共5件為準,合先敘明。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鄭讚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之交通違規行為,為原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之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均無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規定,於101年5月9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四、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業已於100年9月28日委託其子 鄭立偉 與買方 葉喜進 訂立前開車輛之汽車委賣合約書,並於買方葉喜進付清價款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交付買方葉喜進接管,並約定由買方葉喜進負責過戶手續費用並於一星期內完成過戶,惟買方葉喜進遲遲未辦理過戶,致系爭車輛於前述時間、地點遭發舉違規時,系爭車輛之車主仍為受處分人,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所有人」之意義為何,該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因汽車屬於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始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諸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行為,應屬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不因此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077號、71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72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汽車所有人」之認定,並不得僅憑車籍資料上登錄為車主,即逕予認定為所有人,而須從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認定汽車所有權之歸屬。
六、經查: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之交通違規各事,雖有高雄市路邊停車補費通知單(銷號聯、存根聯)、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前述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據,且系爭車輛自80年5月14日起至100年12月19日前之期間內原車主乃受處分人本人,系爭車輛於100年12月19日過戶予 許惠強 ,此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各1張(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附卷可參,此情固堪認定。惟查系爭車輛確早已由受處分人委託其子鄭立偉於100年9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出售並交付與葉喜進接管等情,業經鄭立偉到庭具結稱:我父親(受處分人)委託我賣系爭車輛,我將賣車的訊息登在網路上,之後葉喜進經由網路與我聯絡面交,我於交車當天跟葉喜進簽訂買賣合約書,當時還有他的一位朋友在場,我父親不在場,合約書上「鄭讚德」是我將合約拿回家給父親,父親自己才寫上去。簽約當時我有出示我身分證給葉喜進看,我有說是我父親委託我賣,他有寫一星期內要過戶,簽約當天葉喜進就付清價金,他表示要自己辦過戶,所以我有將車子的相關資料及我父親的身份證影本交給他,這樣他就可以單獨辦過戶,但簽約後的一星期發現葉喜進沒有過戶,我們就電話連絡他,但他還是沒有辦理,因為他是買方,需要他的證件才能過戶,他拖到12月19日才過戶,所以車子在違規當時還在我父親名下,紅單也都寄到我父親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經核與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之詞相符,並有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1張(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憑,且受處分人所指稱之買主葉喜進,確有其人而非受處分人事後捏造虛偽之人,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張(本院卷第25頁),是徵受處分人所辯當確有其事,系爭車輛既已於100年9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因買賣而交付與葉喜進接管,則受處分人顯未能現實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據此,系爭車輛雖迄至100年12月19日始辦理過戶手續,於10
0年12月19日之前系爭車輛仍登記在受處分人名下,然按一般之車籍登記車主資訊部分,係為便利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而設,尚不得逕以此取代所有權歸屬之實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22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認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雖登記在受處分人名下,惟自100年9月28日16時30分許起至100年12月19日前之期間內,受處分人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占有人,對於系爭車輛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能力,其應無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與故意。又汽車買賣合約書於法律無規定法定格式,且依民法第3條第2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之規定,合約書上如有契約雙方(或代理人)之簽名,縱無蓋用印章仍無妨害其契約之效力。又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
1年2月6日已檢附違規通知單、買賣契約書、應歸責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見本院卷第14頁),原處分機關未詳予查明,僅單憑無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紀錄、合約書無雙方印鑑資料及加註「與正本相符」字句等情,逕率以受處分人為應受歸責之裁罰對象,即有未當。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之處分,因受處分人於該舉發通知單所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內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占有人,亦非駕駛人,自均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此,竟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遽以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前揭原處分均撤銷,皆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表:
┌─┬────┬────┬───┬───────┬─────┬────┬─────┬────┬──────┐│編│本院案號│違規停車│違規停│催繳單號、停車│高雄市政府│舉發日期│應到案日期│裁決日期│裁決書││號││時間│車地點│費、催繳工本費│交通局舉發│││││││││││通知單│││││├─┼────┼────┼───┼───────┼─────┼────┼─────┼────┼──────┤│1│101年度│100年11│高雄市│20000KY0│高市交停字│101年1月│101年2月21│101年5月│北市裁罰字第│││交聲字第│月1日晚│保泰路│B1L0LC59│第1BZA7343│31日│日│9日│裁22-1BZA734│││685號│間9時12││停車費30元│7號││││37號││││分許││催繳工本費50元││││││├─┼────┼────┼───┼───────┼─────┼────┼─────┼────┼──────┤│2│101年度│100年11│同上│20000DH0│高市交停字│101年2月│101年2月22│同上│北市裁罰字第│││交聲字第│月5日下││B5FINI74│第1BZA7474│1日│日││裁22-1BZA747│││686號│午3時35││停車費30元│5號││││45號││││分許││催繳工本費50元││││││├─┼────┼────┼───┼───────┼─────┼────┼─────┼────┼──────┤│3│101年度│100年11│同上│20000CZ0│高市交停字│同上│同上│同上│北市裁罰字第│││交聲字第│月6日晚││B6I0JM14│第1BZA7511││││裁22-1BZA751│││687號│間6時11││停車費30元│3號││││13號││││分許││催繳工本費50元││││││├─┼────┼────┼───┼───────┼─────┼────┼─────┼────┼──────┤│4│101年度│100年11│高雄市│20000HL0│高市交停字│101年2月│101年2月23│同上│北市裁罰字第│││交聲字第│月8日下│美術南│B8D0TY16│第1BZA7594│2日│日││裁22-1BZA759│││688號│午1時17│二路│停車費30元│4號││││44號││││分許││催繳工本費50元││││││├─┼────┼────┼───┼───────┼─────┼────┼─────┼────┼──────┤│5│101年度│100年11│高雄市│20000NP0│高市交停字│同上│同上│同上│北市裁罰字第│││交聲字第│月9日下│保泰路│B9G0UK43│第1BZA7641││││裁22-1BZA764│││689號│午4時18││停車費30元│9號││││19號││││分許││催繳工本費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