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達枝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
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達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達枝於民國103年9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友人 林淑敏 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即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思源街交岔口時,因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吳明 親發生行車糾紛。迨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李達枝見 吳明親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停等紅燈,因吳明親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對其比出不雅手勢,李達枝竟基於恐嚇犯意,先以「你現在是很想死嗎,下來跟我講」等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之話語朝吳明親咆哮,而以上開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恫嚇吳明親,使吳明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李達枝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砸向吳明親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窗、後視鏡,復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衝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車門凹陷、右前車門車窗無法作動而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明親。迨吳明親下車之後,李達枝仍接續上開恐嚇犯意,以「你不怕死,你剛是叭三小」等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之話語朝吳明親咆哮,並持安全帽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作勢毆打及衝撞吳明親,而以上開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恫嚇吳明親,使吳明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因林淑敏勸阻,李達枝始駕駛上開輕型機車離去,而吳明親亦紀錄上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李達枝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達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搭載其友人林淑敏與告訴人吳明親發生行車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及右前車門車窗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持安全帽拍打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照鏡及引擎蓋,而且告訴人沒有下車,我也沒有恐嚇他,我只有罵他五字經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9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友人林淑敏行經桃園市○○區○○路一段與思源街交岔口時,因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吳明親發生行車糾紛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頁、第34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友人 林淑芬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63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背面)相符,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吳明親於警詢中證稱:案發前,我駕駛Q8-072號自用小
客車沿八德介壽路一段往大溪方向行駛,到了介壽路一段與思源街交岔口時,有一輛普通輕型機車從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要直接左轉,我就減速並且按喇叭示警,後來到了介壽路一段454號前,該騎機車的男子就就把我攔下,並且用安全帽砸我右邊前車窗及右邊後視鏡,還用機車衝撞我的右前車頭,導致我的右前葉子板凹陷,而且因為他用力壓右前車窗,導至右前車窗故障,我下車之後,該名男子有以要給我死等語恐嚇我,我記得該男子騎乘機車的車號是000-000,經我指認,李達枝就是恐嚇及毀損我車輛的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嗣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是行車糾紛,被告是跨越雙黃線,我鳴按喇叭示警後,被告就騎到我右邊,拍打我右邊車窗,等到我在停等紅燈時,被告就試圖拉下我右邊車窗,並開始叫囂說「你現在是很想死嗎,下來跟我講」,因為他持續很久,我有下車,他就騎機車要撞我的車和我本人,我報警後,他車上的女性乘客就拉他離去,我發現我小客車的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凹陷,窗戶玻璃也跑位無法密合,當時我有請員警拍照,我已經把該小客車賣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4年
9月4日中午我駕駛小客車行駛在桃園市○○區○○路上,被告騎機車搭載在庭的證人林淑敏突然從我左邊出現,好像要迴轉跟我平行,我受到驚嚇,就按了一下喇叭,到了下一個紅綠燈的時候,被告就在我駕駛小客車的右邊叫囂,我有對被告比中指,被告持安全帽敲打車窗,邊打邊說「你現在是很想死嗎,下來跟我講」,我在警詢中所述被告毀損我駕駛小客車的經過是屬實的,過程都是在我下車之前,後來我就報警下車,我會下車,是因為我對被告鳴按喇叭後,他一直在我前面蛇行,我擔心我直接開走會撞到被告,我下車後,被告有騎機車想要衝撞我,還拿安全帽作勢毆打我,被告還有說「你不怕死,你剛是叭三小」,下車之後,我是會害怕被告打到會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是核證人吳明親上開證言,伊就被告與伊因行車發生糾紛後,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凹陷及右前車門車窗遭被告毀損,且被告復以「你現在是很想死嗎,下來跟我講」等語對伊咆哮,待伊下車後,被告旋騎機車及持安全帽作勢衝撞及毆打伊,並對伊口出「你不怕死,你剛是叭三小」等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歷歷,所述前後一貫,彼此大致相符,並無任何指述不一或不合常理之明顯瑕疵存在,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一再清楚描述當時案發經過之主要輪廓,已難率予否認證人 吳銘親 所指證上開情節之真實性。
㈢繼查,證人即本案處理員警 姜家棟 於偵訊中結證稱:我要移
送本案,才發現照片的檔案毀損,案發當天,我確實有看到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有凹陷而且右前車窗無法作動,吳明親有提到被告壓及拍打車窗的事,在製作筆錄之前,我還有再確認一次車損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參以證人姜家棟為職司司法調查職務之員警,與被告及告訴人並無恩怨及仇隙,且其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要件後,仍為上開內容證述,是其當無藉詞誣陷被告而袒護告訴人之理存在,從而,其目擊上開自用小客車毀損之證述應屬可信,況其於案發後於103年11月25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亦敘明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恐嚇、毀損,復載明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毀損之情節,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於報警處理時,即表明遭被告恐嚇及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亦遭被告毀損,且告訴人之指訴內容亦與證人姜家棟之證述相符,從而,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訴應非虛妄,堪可採信。
㈣按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
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經查,本件案發當日,告訴人報警究辦之內容即已表明遭被告毀損車輛及出言恐嚇,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參以證人吳明親就伊下車前即報警處理且就下車後,被告對其之動作心感害怕等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交互觀之,告訴人於下車前,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已遭被告毀損,且被告亦以「你現在是很想死嗎,下來跟我講」等語向其恫嚇,其係報警後始行下車,客觀上堪認告訴人於下車前,實以因被告之上開恐嚇言詞,而心生畏懼,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以「你現在是很想死嗎,下來跟我講」等語向告訴人咆哮時,衡諸告訴人當時所處之客觀情狀,且告訴人亦報警處理,依社會一般通念,已然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復觀諸告訴人下車後,對於被告騎乘機車及持安全帽作勢衝撞及毆打之行為與出言咆哮等情均心感畏懼,已如前述,從而,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
㈤證人林淑敏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告訴人當天並未
離開自用小客車,被告也沒有騎機車衝撞告訴人的小客車云云(見偵緝卷第64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背面),惟查,證人林淑敏就被告當日是否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乙節,於偵訊中先稱:告訴人不下車,被告作勢要打告訴人(見偵緝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中反證稱:被告只有拍打告訴人車窗,並沒有作勢打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背面),顯見證人林淑敏就被告當天是否作勢毆打告訴人乙事,前後已有不一且相互矛盾之證述,參以證人林淑敏自承伊罹有精神分裂症且案發距今甚久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背面),則證人林淑敏究案發過程經過,是否因其自身精神疾病,而導致記憶內容有誤,實非無疑,從而,尚不得以證人林淑敏此之證述,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當天我只有持安全帽拍打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側
後照鏡及引擎蓋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及右前車窗之事,均自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3頁,本院審易卷第33頁),待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因被訊問後心感不滿始會承認,然交互詰問後發現告訴人所述不實,才會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苟被告對於毀損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乙事甚有爭執,豈會於到案伊始僅因心有不滿即輕率承認犯行,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雖再辯稱:告訴人沒有下車,我也沒有恐嚇他,我只有
罵他五字經云云;惟查,本件案發過程,均據告訴人證述如前,且告訴人指訴具可信性亦如前述,況被告亦自承有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與告訴人上開指訴遭被告恐嚇內容若干符節,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達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你現在是很想死嗎,下來跟我講」、「你不怕死,你剛是叭三小」等言語恐嚇告訴人且持安全帽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作勢毆打及衝撞告訴人等之恐嚇行為,係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接續之數個舉動,所侵害之法益同一,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漏未載明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口出「你不怕死,你剛是叭三小」之恐嚇言語且持安全帽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作勢毆打及衝撞告訴人等之恐嚇行為,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經查,被告前於⑴98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3
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並於98年6月26日確定;⑵於98年
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8年9月10日確定;⑶於98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98年12月7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於98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0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上開⑴⑵⑶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背面至第11頁),被告上開⑴⑵案件既已於100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本案被告係於103年9月4日為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⑴⑵案件後雖與⑶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自不因此而影響⑴⑵所示案件徒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從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妥善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因行車產生之糾紛,
竟為本案恐嚇及毀損之犯行以宣洩情緒,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就毀損犯行部分,說詞反覆,且於事證明確下,仍飾詞否認犯行,虛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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