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芳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三、經查:受刑人吳志芳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1年10月19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至11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1年10月19日之前,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公文書│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民國97年11月15日│民國97年12月8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2、1629、4535、58│12、1629、4535、58│12、1629、4535、58│││66號、100年度蒞追│66號、100年度蒞追│66號、100年度蒞追│││字第18號│字第18號│字第1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2│100年度上訴字第32│100年度上訴字第32││││36號│36號│36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1年9月18日│民國101年9月18日│民國101年9月18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2│100年度上訴字第32│100年度上訴字第32││││36號│36號│36號││├───┼─────────┼─────────┼─────────┤│判決│確定│民國101年10月19日│民國101年10月19日│民國101年10月1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緝字第2476號。││備註│②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5號、100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編號│4│5│6│├───────┼─────────┼─────────┼─────────┤│罪名│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民國97年12月24日│民國97年10月27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2、1629、4535、58│12、1629、4535、58│12、1629、4535、58│││66號、100年度蒞追│66號、100年度蒞追│66號、100年度蒞追│││字第18號│字第18號│字第1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2│100年度上訴字第32│100年度上訴字第32││││36號│36號│36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1年9月18日│民國101年9月18日│民國101年9月18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2│100年度上訴字第32│100年度上訴字第32││││36號│36號│36號││├───┼─────────┼─────────┼─────────┤│判決│確定│民國101年10月19日│民國101年10月19日│民國101年10月1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緝字第2476號。││備註│②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5號、100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編號│7│8│9│├───────┼─────────┼─────────┼─────────┤│罪名│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民國97年12月5日│民國97年12月3日│民國97年10月30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75號│3175號│317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28│103年度訴字第828│103年度訴字第828││││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4年8月14日│民國104年8月14日│民國104年8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28│103年度訴字第828│103年度訴字第828││││號│號│號││├───┼─────────┼─────────┼─────────┤│判決│確定│民國104年9月14日│民國104年9月14日│民國104年9月1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3348號。││備註│②編號7至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10│11│以下空白│├───────┼─────────┼─────────┼─────────┤│罪名│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民國97年12月4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75號│317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28│103年度訴字第828│││││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4年8月14日│民國104年8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28│103年度訴字第828│││││號│號│││├───┼─────────┼─────────┼─────────┤│判決│確定│民國104年9月14日│民國104年9月1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金之案件││││├───────┼─────────┴─────────┼─────────┤││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備註│13348號。││││②編號7至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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