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52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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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5241號

異議人

債權人 戴名邑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條第四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上異議人與債務人 賴俊華 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9日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者,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駁回。

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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