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楷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楷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南京」(或「東京」)、「林」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提領車手之工作,並與TELEGRAM暱稱「南京」(或「東京」)、「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使 曾虹樺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寄送時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至附表一所示超商,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6日8時26分許,前往附表一所示超商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包裹,而完成收集他人帳戶之行為。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陳楷義即依TELEGRAM暱稱「南京」(或「東京」)之指示,於114年1月7日中午某時許,前往臺中市東區某處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 粘沁汝 、 李彥呈 、 劉季菲 、 陳叔華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楷義於114年1月7日13時43分許、13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福平里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適經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見陳楷義行跡可疑,上前盤查,陳楷義主動坦承從事提款車手,旋為警依法逮捕,並在員警陪同下,於114年1月7日13時50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900元,而扣得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手機1支及現金5萬900元等物。因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遭詐欺而交寄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匯款等情,固據檢察官提出相關被害人或告訴人證述內容、告訴人曾虹樺之貨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粘沁汝、李彥呈、劉季菲、陳叔華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為佐,然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尚難直接證明被告所涉本案犯行。
(二)被告於114年1月8日警詢時稱:提款卡1張及工作機1支是Telegram(飛機)通訊暱稱「南京」還是「東京」我忘記確切的暱稱了,是他於昨天(即1月7日)中午左右通知我去自由路上,我記得是一個建築工地裡的廁所拿的,東西都放在一個塑膠袋裡面等語(見偵卷第33頁),於偵查中供稱:金融卡和IPHONEXsMAX是案發當日在臺中市東區拿的,是暱稱「南京」或「東京」的人指示我去拿的,我提領5萬元,900元是後續警局的警員帶我去把金融卡内剩餘的金額提領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5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警詢時稱被警察查獲時身上拿到的提款卡是查獲當日中午上手「南京」或「東京」通知我到自由路建築工地廁所內拿的,連同工作機一起拿的,所述屬實,該張提款卡並不是直接到便利商店去領包裹而來的,於被查獲的當下是領了5萬元就馬上被查到,於同日被查獲前除5萬元外,沒有領取其他筆等語。參照全部卷證資料,對照告訴人曾虹樺遭詐取帳戶金融卡之受騙過程,尚難認被告為最初收取該些金融卡之取簿手。基此,被告取得如告訴人曾虹樺交寄帳戶之金融卡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虹樺所為之犯行,業已完成,並已將該等金融卡置於實力支配下,嗣本案詐欺集團單純將該等提款卡進行地點移轉之作為僅為不罰後行為,本案復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詐騙告訴人曾虹樺,或被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此部分詐騙行為之情事,無法證明告訴人曾虹樺交寄帳戶係由被告所收集,且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事先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收集該等提款卡之犯意聯絡,尚難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令其就此罪與及最初領得該等金融卡之人負共同責任。本案詐欺集團為了遂行詐騙犯行而收集告訴人曾虹樺帳戶金融卡之作為,固非正當。惟依卷內事證,該等帳戶金融卡應係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收集完成,自無從僅以被告曾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持該金融卡提款,而於1月7日遭查獲之作為,即遽認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三)再觀諸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及匯款過程,對照以卷附交易明細表,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匯入之款項,陸續遭提領,最遲迄至113年1月7日13時8分,業遭提領一空,被告於查獲當日所提領之5萬元,應為113年1月7日13時23分、13時40分由不明之人因不明原因跨行轉入該帳戶之存款共計5萬元,參酌全部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提領附表二之人遭詐所匯款項之犯行。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洗錢行為之情事,尚難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令其就此部分與及實際施行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負共犯責任,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法自應就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送時間
超商
1
曾虹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以網路交友方式搭訕曾虹樺後,再向曾虹樺佯稱:需寄送提款卡供查詢交易明細云云,致曾虹樺陷於錯誤。
114年1月4日18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學士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粘沁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誘騙粘沁汝在「新盛」APP操作投資,致粘沁汝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1月6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6日11時50分許
5萬元
2
李彥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先以網路交友方式搭訕李彥呈,再誘騙李彥呈投資古幣,致李彥呈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1月7日12時2分許
3萬2000元
3
劉季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先以網路交友方式搭訕劉季菲,再誘騙劉季菲在指定博弈網站投資獲取利益,致劉季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1月7日12時3分許
2萬5000元
4
陳叔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7日,先以網路交友方式搭訕陳叔華,再佯稱:賣屋所得已匯予陳叔華,須由陳叔華先繳納稅務費用云云,致陳叔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1月7日12時52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