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16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昌吉

選任辯護人沈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吉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昌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4、5款定有明文。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騷擾告訴人A女之行為,已致告訴人不堪其擾且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被告傳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訊息騷擾告訴人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追求告訴人未果,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騷擾告訴人,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464號

  被   告 吳昌吉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吉前於民國107年間在代號AW000-K114034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任職之卡拉ok店內結識A女後,即多次向A女表達追求之意,多次透過line、臉書訊息及電話簡訊傳送表達追求、告白之訊息予A女,A女多次明確以訊息表達拒絕,並於112年7月7日、112年7月22日、113年5月2日多次以訊息向吳昌吉表示不要再傳送任何訊息,詎吳昌吉仍不思控制,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114年1月底止,在不詳處所,以其所持用之手機,持續撥打行動電話與A女,並於114年1月4日至1月27日間,多次以LINE傳送「妳無樂不歡眾人騎」、「從美國到台灣都是一個樣」、「報應不久就會來到」、「我恨妳妳真的爛到骨子裡」、「我沒有遇到像妳這樣無恥到極點的女人」、「妳會得到妳應有的」、「妳也不在乎自私自利的爛女人」、「妳不是封鎖我了妳還期待什麼」、「找妳那些男人吧!」、「妳還不滿足是嗎?理解不愧是我所知道的妳」等訊息內容予A女,致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昌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多次撥打電話、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A女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自109年7月6日起迄至114年1月底止,持續透過LINE、臉書訊息、電話簡訊發送訊息內容予告訴人A女之事實。

2、證明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係要求告訴人A女與其交往、要求有肢體接觸、希望告訴人A女予以回應,且被告多在深夜傳送訊息,經告訴人A女多次拒絕、要求不要再傳送訊息,被告仍持續為之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A女已於113年4月22日代友人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然被告自113年4月23日起,仍持續傳送訊息與告訴人A女之事實。

4、證明告訴人A女並未因債務問題找 李俊明 恐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A女提出被告傳送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電話簡訊內容、被告撥打電話之來電紀錄各1份

1、證明被告自109年7月6日起迄至114年1月底止,持續透過LINE、臉書訊息、電話簡訊發送訊息內容予告訴人A女之事實。

2、證明被告透過LINE、臉書訊息多次傳送欲與告訴人交往、希望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及希望獲得告訴人回應等訊息內容之事實。

3、證明被告所發送之訊息內容從未提及遭李俊明恐嚇或要求告訴人A女不要找人恐嚇他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66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前對告訴人A女、李俊明提出之恐嚇告訴,經調查後,認無犯罪嫌疑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雖於113年11月起至114年1月28日止有多次跟蹤騷擾A女之行為,然跟蹤騷擾犯罪之本質原即具有反覆及持續之特性,被告上開多次跟蹤騷擾之舉措,尚無從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是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接續而為,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自112年6月至113年8月7日間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持續對告訴人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惟查,告訴人A女遲至於114年2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提出告訴,是告訴人指訴被告自112年6月至113年8月7日間之跟蹤騷擾行為,已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自難論以該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實施跟蹤騷擾犯行均具有接續一罪之法律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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