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6月5日凌晨1時許,飲酒後,仍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板橋縣方向行駛,迨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橋和路口時,適有原告之子 方喬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橋和路行駛至該處,亦違法酒後騎乘機車並闖越紅燈,致使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左前側撞及方喬福人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因而致 房喬福 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氣胸、右肝及右腎挫傷合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急救,方喬福仍不治死亡。
㈡原告有為方喬福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689元;
殯葬費用190,000元、納骨塔申請費15,000元、臺北縣殯儀館火化費6,000元,合計211,000元。另原告為方喬福之母,因方喬福之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75,311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原告一出巷口即被方喬福所騎駛之機車撞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檢察官就此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於94年6月5日凌晨4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與橋和路口時,適有原告之子方喬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橋和路行駛至該處,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左前側發生擦撞,因而致方喬福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氣胸、右肝及右腎挫傷合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41張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776號偵查卷宗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其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綠燈,係方喬福闖紅燈且車速甚快,突然撞到伊車左側,以致肇事,伊無法閃躲等語。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過失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負證明之責。經查:
㈠方喬福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係騎乘上開機車闖越紅燈乙情
,業據目擊證人 曾文豐 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訪時證述「發生後我聽到聲音之後,再跑出來看到有車禍,當時現場狀況為橋和路為紅燈,永和路為綠燈」、證人呂明奇證述「我是先看到橋和路號誌燈為紅燈,忽然聽到一陣煞車聲,接著撞擊聲,我就向前查看,看到一部(J6J─517)重機車與1部(5C─8589)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我在住家前溜狗,面朝事故的路口。我有聽到煞車聲及撞擊聲」等語明確,此有查訪紀錄表及談話紀錄表各1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776號第14-15頁可憑。此外,方喬福經送醫急救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合175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5毫克,此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足稽,是本件係因方喬福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且突然闖越紅燈駕駛,被告發現時避煞不及,因而肇事,難期被告有防範之可能,被告應無過失,殆可認定。
㈡又查,行為人於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時,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可憑;而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係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作為可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經警施以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而被告於行為時呼氣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10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低於前揭每公升0.25毫克或者0.55毫克之數值,自不能僅因被告有酒精反應,即謂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次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為方喬福酒後騎乘機車並違規闖越紅燈,並非被告酒後意識不清而肇事,尚難僅因被告呼氣有酒精反應,即謂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
㈢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方喬福死亡
之情事,則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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