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39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1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139號原告甲○○
送達
屯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黃營杉 部長)住同
參加人春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春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30日以「TOPTOOL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金屬加工機械用虎鉗、聯軸器、齒輪、鏈輪、滾輪、推桿、培林、軸封、軸襯、軸承座、滾針軸承、活塞環、氣缸蓋、磁力盤、油壓夾頭、油壓夾頭迴轉缸、拉製機心軸、定速接頭、驅動聯結器、液體動力型軸台」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春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2月14日以該審定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審查期間,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該局爰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該審定商標註冊,並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其權利期間為自92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另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90條規定,以參加人異議主張條款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2款即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及第13款之規定併同審查,並以93年8月20日中台異字第92019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部分,異議駁回;主張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2款規定部分,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經濟部審議,並以94年5月5日經訴字第09406127370號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春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黃秋鴻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明和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