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7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49),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損壞他人之門窗上玻璃及石雕,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
(一)告訴人 陳禎維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二)證人 蔡崑茂 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現場照片6幀。
(四)告訴人所出具之被害報告單乙紙。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被告就本件毀損犯行與真實姓名年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均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3年7月8日以93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4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背信、侵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因與告訴人發生金錢糾紛之犯罪動機、共同損壞他人財產之犯罪手段、所損壞告訴人財產之價值及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聲請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