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52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2年5月1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於92年7月15日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92年12月15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迄今未回,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各一份。聲請訊問證人 沈惠珊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妻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夫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來台共同生活,惟於92年12月15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沈惠珊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為:被告自於92年7月10日入境,未再有出境資料等情,有該局函覆被告出入境紀錄及申請書一份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自92年12月15日無故離家後,拒絕與原告同居生活,迄今已逾1年4月,對原告毫無聞問,形同陌路,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既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亦灼然可明,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即堪認定。從而,原告據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由,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