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創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8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
4年度執聲字第1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創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創發前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共9罪、98年度桃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4年
1月11日上午11時許及同日下午2時許,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3月,應予更正)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次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共9罪、98年度桃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4年1月11日上午11時許及同日下午2時許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5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為累犯,然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據此,聲請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