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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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61號原告 甘美玲 被告 詹淑瑛 訴訟代理人 高滄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28日晚間發生爭執,被告與其二名兒子旋於翌日中午至原告家撞門,並以預藏的錄音設備逼迫原告承認(前一日)有辱罵被告,被告更以「 公田 」台語一詞辱罵原告。原告畢業於國立成功大學且為兩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住戶超過200人以上之社區中庭,以極其難聽之人身攻擊字眼侮辱謾罵原告,為此原告提出損害賠償與回復名譽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為平衡被告對原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始捏造事實,並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理由如下:㈠原告說鄰居有聽到,為何原告不請鄰居義務作證。㈡現場有兩位警察全程在場,警察最具有公信力為何不請警察作證。㈢原告稱鄰居有錄影,但被告巡了一遍,沒有看到任何鄰居有錄影機,反觀只有原告家有裝錄影機,這不是最好的鐵證嗎?為何原告當時不提出來。㈣被告現場有錄音,為何錄音機沒有錄到,可以公布錄音,證明被告並未罵原告。㈤警察全程在場,被告那有那麼膽大在警察面前罵原告,根本與常理不符。㈥原告的證人莫先生是非常標準的外省人,根本不會說台語也不會講台語,「公田」是台語,而且是很深奧的台語,原告向檢察官說「公田」就是人人可上,根本就是原告教唆,且莫先生是原告的同居人,對原告是最有利益及利害關係的人,為何不請警察或鄰居作證。㈦原告稱被告進去的時候罵原告,然被告進去係為向家人告知要對原告提告公然侮辱,原告故意把「公然」扭曲成「公田」,非常明顯。㈧從原告民事起訴狀上看,也沒有寫被告罵原告「公田」,表示原告不敢寫也證明根本沒這件事,並且現場是在轉角的防火巷前,現場只有兩位警察、被告、被告的三位家人、原告及原告的證人莫先生在,現場沒人聽到只有原告及原告的證人莫先生聽到,也沒有任何一位鄰居聽到,原告竟騙說兩百人聽到,而且求償2,000,000元,很明顯原告是想利用這機會敲詐或勒索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係居住同一社區之鄰居,104年3月28日晚間原告車行入
社區中庭按喇叭,引起在場之被告不悅,因而發生爭執,被告與其二名兒子旋於翌日中午至原告家,並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中庭廣場發生爭執。
㈡本院刑事庭因而認定,兩造於前述時、地爭執過程中,被告
以足以眨抑原告人格與尊嚴之抽象言語,公然以「公田」對原告辱罵,因而以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以簡易判決處刑拘役二十日,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㈢以上事實,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簡字第540號刑事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於上開時地,被告究係對原告辱罵「公田」,抑或表明
要對原告提告「公然侮辱」,而稱「公然」?㈡原告對被告請求名譽權受侵害,應受200萬元之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於上開時地,被告究係對原告辱罵「公田」,抑或表明
要對原告提告「公然侮辱」,而稱「公然」?本件被告固辯稱:伊只是表明要對原告提告「公然侮辱」,而稱「公然」,原告固意將之扭曲為「公田」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
⒈案發日,被告及二名兒子撞擊原告家中樓下鐵門,於原告及
證人 吳孟琪 (時於原告家中之原告友人)下樓查看時,大聲對原告講話,後來被告就在她家門口對原告辱罵,並以台語說「公田」字眼等情,業據證人吳孟琪證稱綦詳(見警卷第5頁)。
⒉被告自承案發當時與兒子去原告家理論「為何(前一天)原
告罵被告『垃圾』、『人渣』」(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則被告既帶同兒子前往理論為何原告罵伊「『垃圾』、『人渣』」,衡情當時被告怒不可抑,周遭氛圍十分緊張,則原告指述:被告在盛怒之下辱罵原告「公田」,尚非無稽。否則,若如被告所辯,被告當時僅係前往告訴原告,要對原告提告「公然侮辱」,則被告自可逕行採取法律途徑提告,何需大費周章前往原告家中告知原告,甚而偕同二名兒子前往助勢,大興問罪之師?⒊原告婚姻狀態為「離婚」,本件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只一次
提及訴外人「莫先生」係原告之同居人(見本院卷第30頁、32頁),甚至於言詞辯論期日強調「原告的朋友莫先生是原告的同居人,原告欺騙庭上莫先生是她的朋友,百分之百是她的同居人、同居人、同居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本件訴訟中被告既一再持原告與異性(莫先生)之交往狀況以攻訐原告,足見被告十分關注原告(與異性)之交友狀況,被告會以意味男女關係交往複雜之「公田」字眼,辱罵原告「公田」,即不足為奇。
⒋被告辯稱:「案發當天本來希望原告先向被告道歉,是原告
臨時起意說被告罵(她)公田」云云,然查:兩造雖為同一社區鄰居,惟向來感情不睦,過往衝突不斷,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高滄洋指稱「原告每次...,都罵我生番」、「有一次原告放火燒掉我們旁邊的空地,我(被告前夫)是主委就叫消防隊來救火,原告就罵我無路用的查埔人」、「還有一次水災,大家在堤防搶救,原告故意把一輛報廢的車停在堤防,阻撓工程的進行,我勸她她都不聽,也不開走,最後是工程隊把她的車吊走」、「原告叫我兒子 高志毅 用公款買除草機供她使用,被拒絕後因而懷恨在心,開會時每次都杯葛我們」、「原告自行侵占社區的土地,侵占一坪,我們已經要提告竊佔」、「原告還有破壞社區的公物,我們都有照片,還有堵住社區的逃生口,還有破壞社區的公物」等自明(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亦自承:「被告已罵過我很多次」(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以兩造宿有仇隙,積怨甚深之狀況,不可能輕易盡棄前嫌、「一笑泯恩仇」,此情被告當無可能不知,被告所稱「案發當天(至原告家)本來希望原告先向被告道歉」云云,無異「天方夜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若被告案發當天至原告家中僅係要求原告道歉,且雙方和平理性,未發生衝突,原告豈有可能臨時起意誣指被告辱罵其「公田」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實情不符,洵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指述被告於上述時、地,辱罵其「公田」,
核屬信而有徵,可堪採憑。被告辱罵原告「公田」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原告主張其名譽受侵害,即非無據。
㈡原告對被告請求名譽權受侵害,應受200萬元之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成大企管碩士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遭被告辱罵為「公田」,自足使原告之形象,及社會地位均受損,原告主張其因精神上受損害,而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為無不合。經審酌原告為公司負責人,103年名下有房屋二棟、土地五筆、汽車0部、投資十四筆,財產總額7,952,939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家管,名下並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第21-27頁),且本件案發前一日時,兩造因原告車行入社區中庭按喇叭,引起在場之被告不悅,因而發生爭執,原告曾對被告言「你們家在死人」,有錄音譯文可稽(見警卷第6頁反面),原告亦自承「我也是給她(被告)應啊,兩個人就相罵這樣就對了」(見警卷第6頁錄音譯文)等情,因而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顯然與有過失一切情狀,應認本件以賠償三萬元為相當,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12日起(105年4月11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簡附民卷第7頁可憑)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