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陳琪
洪嬿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9號、105年度偵字第144號),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柯陳琪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轉讓偽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毒品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洪嬿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陳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洪嬿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詎其等竟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柯陳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係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4年12月16日晚間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5樓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嬿婷,旋洪嬿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受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柯陳琪明知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外,尚屬管制藥品,且其所持有非注射製劑型態之愷他命係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4年12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前揭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予洪嬿婷1次。
㈢柯陳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7日上午7
、8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4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實施搜索,並於前揭住處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復經柯陳琪、洪嬿婷同意採尿送驗,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柯陳琪、洪嬿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柯陳琪、洪嬿婷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8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柯陳琪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雖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但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至愷他命亦經主管機關公告核定為管制藥品,而被告轉讓予洪嬿婷之愷他命,非屬注射製劑型態,自非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是其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疑。
⒉又明知為禁藥或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偽藥愷他命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被告轉讓予洪嬿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且復無證據認定其轉讓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洪嬿婷又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按,是有關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嬿婷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所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再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或偽藥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均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均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處斷。
⒊是核其如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如事實欄㈡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如事實欄㈢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該毒品行為,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前之持有各該禁藥、偽藥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偽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偽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此部分無應予論罪之低度持有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自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偽藥愷他命犯行,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偽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
令,除施用毒品外,更率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情節、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㈡被告洪嬿婷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分析結果,
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051公克等情,有該院105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8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毒品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柯陳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⒉至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柯陳琪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被告柯陳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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