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七號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 上列聲請人因與 沈慧玲 等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貳萬元。
理由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相對人沈慧玲、 陳綺雯 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下稱台高院)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一八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判決將上開第二審判決關於相對人敗訴部分廢棄發回後,台高院以一○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九九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及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則聲請人上開勝訴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核定為新台幣二萬元。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鄭純惠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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