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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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八號聲請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限於第三審程序之律師強制代理事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同條之二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就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二○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事件,聲請為其選任律師為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核上開抗告事件並非必須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之第三審程序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惠郁法官鄭純惠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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