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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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 劉瑞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翁耀林 等人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68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八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同年月十五日宣示判決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明定。又司法院105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68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因發現筆錄與事實不符,認有查證事實之必要,爰請求交付該事件全部開庭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6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上開事件本院確有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109年1月3日、109年6月5日、109年8月21日、109年10月6日、110年2月8日、110年4月9日行準備程序,嗣於110年12月1日行言詞辯論及於110年12月15日宣示判決,其中110年12月1日之言詞辯論及同年月15日宣判期日部分,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既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復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揆之首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此部分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歷次準備程序部分之錄音光碟,前業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准許在案,則聲請人聲請交付此部分之光碟,即無准許之必要,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茲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蔡世芳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