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2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民國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華銀行)申請魔力卡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嗣後寶華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挺鈞
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挺鈞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予原告。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8元
合計1,2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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