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整合佣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737號聲請人 蔡瑞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馨心 間整合佣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及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聲請訴訟救助者,應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技能而無法籌措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之情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整合佣金事件,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房地買賣整合費用新臺幣(下同)1億519萬8270元,致聲請人借貸投入代墊土地整合管銷費用,無法收回還債,造成聲請人負債累累,財務困難,因相對人賴帳造成聲請人財務漏洞,親戚朋友皆知,使聲請人為繳裁判費借貸無門,聲請人因相對人惡意賴帳而收入驟減且無恆產,顯無資力完納本件裁判費,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然觀諸上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9筆土地,復參酌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簽訂之房地買賣整合契約書第2條第1、2項約定:「甲方(即相對人)同意以土地每坪52萬元整購買同前述地段1169及1170地號土地,計284平方公尺,約計85.91坪,土地總價款4467萬元整委託乙方(即聲請人)洽購本基地之土地暨其地上建築物全部權利範圍及地上物搬遷、補貼事宜」、「甲方同意以土地每坪95萬元整購買同前述地段1172-1及1173地號土地,計1050平方公尺,約計31
7.625坪,土地總價款30174萬元整委託乙方整合洽購本基地之土地暨其地上建築物全部權利範圍及地上物搬遷、補貼事宜」,且聲請人自承其陸續順利完成整合部分土地交付相對人(見聲請支付命令狀第2頁),則聲請人既有履行上開契約整合土地買賣之能力,足見聲請人尚非缺乏經濟能力、信用技能以籌措訴訟費用,至聲請人雖稱其借貸無門、相對人惡意賴帳致其收入驟減等情,惟並未提出其他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技能而無法籌措訴訟費用,聲請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是以,聲請人既尚有資產,且非缺乏經濟能力、信用技能以籌措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所定「無資力」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