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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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秀鳳 訴訟代理人 周胡嘉佑
陳佳瑩 楊慧琳 邱品翰 被上訴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潘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已,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所謂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人而言,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當訴訟,即由該第三人接替為移轉當事人之地位,按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續行訴訟之謂。原當事人前此所為之訴訟行為固仍然有效,並溯及於行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惟原當事人亦因而脫離訴訟,嗣後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訴訟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審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經原審判決長鑫公司敗訴,上訴人主張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102年8月12日即自長鑫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於102年8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為此聲請承當訴訟,並提起本件上訴,固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送達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惟查,原審判決之當事人為長鑫公司與被上訴人,自僅有受不利判決之長鑫公司得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非受判決之人,對於原審判決自不得提起上訴。再者,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雖同時聲請代長鑫公司承當訴訟,惟於合法承當訴訟前,上訴人並未接替原審原告長鑫公司當事人之地位,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提起本件上訴前,業已獲得長鑫公司及被上訴人同意承當訴訟之證明,或係上訴前已獲本院許其承當訴訟之裁定,其立於當事人地位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權之有無,依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訂期間命其補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張志全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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