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5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重禎 被告 高耀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21%計算(現為2.59%),借款期間自民國95年8月7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嗣於100年11月4日、101年10月5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約定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平均攤還本息,再於102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約定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03年2月7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6,082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可為採信。惟關於違約金部分,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係自103年3月8日起至103年9月7日止計算,是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自103年9月8日起算,而非自原告所主張之103年9月7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人俊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原告已預納合計18,325元